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號
SCDM,105,訴緝,1,201603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順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葉進順楊殿銘係朋友關係,楊殿銘因聽聞彭蓮興開設典 當店認其應有相當之財力,便與葉進順鄢念華楊殿銘已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鄢念華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商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下 午3、4時許,由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 前往高雄接楊殿銘,再前往臺中朝馬客運站接葉進順後,鄢 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武廟路附近 與楊殿銘會合再前往臺中搭載葉進順,3人北上前往新竹, 抵達新竹後其等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確認周遭環境並確定看 見彭蓮興後,再前往位於新竹之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木棍以供強盜彭蓮興時使用。
渠等因認作案須使用贓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先一同前往 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葉進順鄢念華在旁,由 楊殿銘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王獻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 葉進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典當店,楊殿銘並指示鄢念華前 往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銘葉進順於翌日(17日) 凌晨2時30分許即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某處彭蓮興所經營之典當店等候,楊殿銘並於車上交待葉 進順見到彭蓮興即下車以木棍敲打彭蓮興頭部,其等於見彭 蓮興自典當店走出,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 去,隨即駕車跟隨彭蓮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街00號之「心情小吃店」,待彭蓮興自該小 吃店走出後,葉進順即持前揭木棍下車敲打彭蓮興頭部令其 無法抗拒,並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時楊殿銘



下車至彭蓮興前揭所駕駛之車輛取走內有帳冊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手提袋,得手後其2人即駕駛楊殿銘所竊得 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湖口交流道與鄢念華會合,將該竊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路邊,旋搭乘鄢念華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途中取出現金1萬元後,即將帳 冊、手提袋及前揭襲擊彭蓮興之木棍隨意往窗外丟棄,並將 現金1萬元朋分。嗣因彭蓮興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獻章彭蓮興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葉進順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 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進順與共犯楊殿銘鄢念華就強盜被 害人財物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3人以上而犯之之情形。然證人即共犯鄢念華於警詢、偵 查時及證人即共犯楊殿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皆已供稱實際前 往「心情小吃店」附近強盜被害人彭蓮興財物之人僅同案被 告楊殿銘葉進順2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 訴字第208號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23至25、114至119、1 39至141頁),核與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歹徒



僅2人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5、134頁),則實際前往強盜現 場者既僅2人,此部分應無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渠等 行為時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為之,應係構成同 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為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亦係如此,起訴意旨就適用法條部分顯有誤載,此部 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字第 1號卷第1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葉進順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至23、34至50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楊殿銘於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08號卷第156至159頁 反面、第161至169頁反面),及經證人即共犯鄢念華於警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6至25、114至119、139至141頁,本院訴緝字第11號卷 第26至29頁反面、67至77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獻章 於警詢、彭蓮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7至41、43至48、134至135頁)。(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100年1月16日21時42分54秒至100年1月16日21時45分21秒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50至53頁) 。
2、100年1月17日02時28分29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偵卷第54頁)。
3、100年1月16日21時48分16秒至17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
4、共犯楊殿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 及於100年1月16日0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8日23時59分59 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紙(見偵卷第59至61頁)。 5、共犯鄢念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 細及於100年1月16日0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7日23時59分5 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紙(見偵卷第62至64頁)。 6、被告葉進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於100年1月16日11時52分42秒至100年1月17日22 時22分07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見偵卷第65至66頁) 。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牌照種類:汽車、 牌照號碼:7805-HL)(見偵卷第42頁)。 8、100年1月16日18時25分47秒之車輛影像資料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56頁)。
9、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6788-JM)(見偵卷第 58頁)。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共30紙(見偵卷第89至103頁反面)。(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葉進順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竊盜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進順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 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 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 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 進順與共犯楊殿銘鄢念華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木 棍係購自五金行,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二)核被告葉進順就上開與共犯楊殿銘鄢念華等3人共同竊 取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渠等就前揭共同謀 議後,推由被告葉進順、共犯楊殿銘前往現場以上揭持木 棍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彭蓮興不能抗拒而取得被 害人彭蓮興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葉進順持前揭木棍毆 打被害人彭蓮興致被害人彭蓮興受有前揭傷害部分,該傷 害乃前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葉進順上開加重強盜、竊盜之犯行,與共犯楊殿銘鄢念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 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葉進順所犯 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 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 敘明。
(四)被告葉進順就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葉進順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 ,且行為時係處於無期徒刑假釋中,竟不知悔改,不知警 惕自身行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與共犯 楊殿銘等人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又與共犯楊殿銘鄢念華等人共同於深夜中以上揭襲擊 被害人彭蓮興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財物,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彭蓮興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 損害,兼衡其竊盜所得之車輛及所強盜之財物之價值,及 其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係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彭蓮興之 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面 對己身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汽車修護、清潔工等工作情況,羈押前與妻子同



住,家中尚有三名已經成年且均有經濟能力之子女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被告葉進順與共犯楊殿銘等人所購買供上開強盜被害人彭 蓮興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經共犯楊殿銘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已經丟棄,故該木棍難以證明尚未滅失 而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 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