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號
SCDM,105,訴,46,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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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旻翰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強盜取 財之犯意,遂騎乘其母張秋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一帶沿途勘查以尋找下手目標,行 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祥興銀樓時,見銀樓內僅有葉 啟森一人顧店,遂將新祥興銀樓列為著手實行強盜取財行為 之目標。謝旻翰選定下手目標後,為避免犯案後遭警方追緝 ,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新竹市經國橋 下,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變造為889-KON 號, 於翌日(8 日)下午,騎乘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前 往新祥興銀樓,其懸掛變造車牌於機車並上路行駛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嗣謝旻翰 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進入新祥興銀樓,見店內僅有 葉啟森一人顧店,先佯稱欲購買黃金飾品贈與母親以鬆懈葉 啟森心防,待確認店內確實僅有葉啟森一人後,即手持預先 備妥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玩具手槍(無證 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指向葉啟 森,向葉啟森喝令:「趴下!不要動」等語,並作勢欲射擊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葉啟森不能抗拒,而任由謝旻翰取走放 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金項鍊9 條等物,謝旻翰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葉啟森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啟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啟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 35頁至第3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7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63 頁),且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眼鏡1 副、背包 1 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強盜犯行持用之玩具槍1 支,係金 屬製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其雖未 扣案,然衡諸常情,既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 攻擊他人,即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上述玩具槍屬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核被告行使變造車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金屬玩具槍強盜銀 樓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謀利營生,僅因欠債、欠缺生活費花用,竟選擇僅告訴 人1 人看顧之銀樓,人力單薄,較無力反抗,持玩具槍進 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順利強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3萬元、金項鍊9 條,不僅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更使告訴人因遭被告持玩具槍脅迫而飽受驚嚇; 又為規避警方追查而變造車牌進而行使,顯見其無視法律 規範,危害真正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上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犯罪前曾擔 任保全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上述加重強盜犯行時, 係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手槍命告訴人交付財物, ,並無以該手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於犯後有攜同 警察尋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藏放於草叢中而滅失, 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之意圖;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45萬元,超出被告能力致無 法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衡酌本件所涉刑法第33 0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上揭犯罪情狀 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甫 21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僅因欠債、欠缺生活費花用 ,遂選定僅告訴人1 人看顧之銀樓,持玩具槍進入恫嚇告 訴人,且被告攜帶金屬玩具槍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威脅,縱未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實則對於社會治 安具有高度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本院認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玩具 槍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物,然該 物既經被告棄置且不清楚現在何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8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玩具槍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1 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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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安全帽1 頂 │
├──┼──────────────────────┤
│ 2 │眼鏡1 副 │
├──┼──────────────────────┤
│ 3 │背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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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