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號
SCDM,105,簡上,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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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4 年
11月23日104 年度竹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翊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4 日之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嘉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 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4 日19時58分許,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毛倩文佯稱其之前購買商 品在超商簽收單據誤劃為12筆訂單交易會重複扣款,若要 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毛倩文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蔡嘉榮提領。(二)於同年6 月4 日21時14分許,自稱楊先生,撥打電話向詹 詠勝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詹詠勝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內,旋 即遭蔡嘉榮提領。
二、案經毛倩文詹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翊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 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7至28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並 均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遺失,我有於102 年6 月18日登報作廢 云云。惟查:
1、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均領有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123 號卷【以下簡稱偵11123 卷】第22至25、33至35頁 、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竹簡卷】一第 70頁至第7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 19號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 份(見竹簡卷一第14至17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 年1 月2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資料查詢(個人戶)1 份( 見竹簡卷一第20至32頁背)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毛倩文詹詠勝確有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上 揭詐術使告訴人2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依指示 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 內,並旋遭另案被告蔡嘉榮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毛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5666 號卷【以下簡稱偵25666 卷】第14至1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詹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2566 6 卷第16正反面、偵11123 卷第19頁)明確,復有告訴人 詹詠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見偵11123 卷第21頁) 、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25666 卷第 12頁)、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25666 卷第13頁背)、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 份(編號143 至146 號部分,見偵25666 卷第20 頁背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1 份(見竹簡卷一第35至6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2 帳戶於102 年6 月4 日確已供上開詐欺集 團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2、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 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 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 發存摺或金融卡後,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 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 ;況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 ,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 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 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 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 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



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另案被告蔡嘉榮,係以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 銀帳戶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2 人 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款項等情,有 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25666 卷第12 頁)、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25666 卷第13頁背)在卷可查,由此交易紀錄觀之, 另案被告蔡嘉榮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上開說明,倘非 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另案被告蔡嘉榮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提領上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 無猶豫使用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供告訴人2 人匯 入或存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 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金融卡 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 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轉帳、提領告訴人 2 人遭騙而先後匯入之款項。
3、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 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 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 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 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行為時已 年滿4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審理中陳述,見 簡上卷第45頁),有在早餐店工作20幾年之工作經驗,且



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詐 騙工具(參被告偵詢中陳述,見偵11123 卷第22頁),足 見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交付之帳 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 能預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 士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13元(本件郵局帳戶)、 3 元(本件臺銀帳戶),均已所剩無幾,有本件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簡卷第16頁)、本件臺銀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竹簡卷第31頁背)在卷可查 ,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乙節,益證被告 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 資料後,其本身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 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 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 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 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有供 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本 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被 告蔡嘉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究竟係 如何流入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被告初於 103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臺灣銀行 、新竹市農會、聯邦商業銀行、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 等帳戶,除了臺灣銀行的存摺還在,其他的新竹市農會 、聯邦商業銀行、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均遺失,臺灣銀行的金融卡及印章也不 見了,我帳戶之前放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那是我 前夫住處,可能是在100 年間搬家路途中掉在路上,不 是被偷;我當時把所有上開5 個帳戶的存簿、印章、金 融卡都放在同一個袋子中,袋子放在包包中,包包中還 有美髮工會的丙級技術證、餐飲技術證、戶籍謄本及身 分證影本,因為要拿工會的技術證才在101 年4 、5 月 間發覺上開包包遺失;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報掛失,因為 帳戶內沒有錢,但我有登報作廢云云(見偵11123 卷第 23至24頁)。嗣於104 年3 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



現在找到農會的存摺,其他(含臺銀帳戶)都不見了, 但這些東西當時都放在同一包包;我不能確定郵局帳戶 及臺銀帳戶遺失的日期,檢事官問我時,我還不知道農 會的存摺、提款卡還在云云(見竹簡卷一第70頁背至第 72頁)。是被告就發現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及本件臺銀帳戶存摺及其申設 之農會帳戶存摺是否確實遺失等內容,前後所述嚴重不 符,已難採信。
(2)況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衡情均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 註記備忘,不至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 義。然被告初於103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上開5 個帳戶均以朋友的生日551026作為金融卡密碼 ,我把它寫在紙上,塞在存摺內,寫了1 、2 張,並非 每本都寫云云(見偵11123 卷第23頁);然其既以具有 意義之數字組合作為金融卡密碼,又能當庭背出該密碼 ,顯無因避免忘記而將該密碼記在紙上之必要,經檢察 事務官質問此點,被告遂供稱:因女兒吳昀儒有時會幫 忙領錢或存錢,為方便女兒使用而把密碼寫在紙上云云 (見偵11123 卷第24頁);然經檢察事務官點呼其女吳 昀儒入庭後,吳昀儒卻證稱:不曾幫忙被告提領金錢, 也不知道被告如何保管密碼等語(見偵11123 卷第24至 25頁);被告得悉女兒吳昀儒如此證稱後,旋又改口稱 :我是因為怕自己忘記才寫在紙上云云(見偵11123 卷 第25頁),足徵被告所述前後邏輯不通,尚難採信。另 被告於同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又改稱:我所設的 金融卡密碼均不相同,且將密碼分別寫在每本存摺後面 云云(見偵11123 卷第34頁),姑不論其前後所述內容 大相逕庭,且無論以何種方式註記密碼,均無端提高遭 人盜領之危險性,實有違背常理、啟人疑竇之處,足見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云云,顯屬有疑。 (3)被告辯稱其發現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遺失後,有於102 年6 月18日之聯合報登報作廢乙 節,經原審函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後,聯合報業務部 固以104 年1 月26日聯業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102 年 6 月18日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E7版面之廣告影本1 紙附 卷足參(見竹簡卷一第19頁,刊登內容為「本人李翊菱 Z000000000○月一日遺失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台灣銀 行存款簿及提款卡、身份證影本若有人冒用須負法律責



任」)。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 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知悉 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並未向金融機構申 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且一般 人遺失存摺、金融卡為恐遭人盜用負擔不利益之責任, 應會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機構掛失,而該等保 護自身權益之動作均無庸付費,且最為周全,被告卻捨 此正途不為,反而於發現遺失後選擇花錢登報作廢,而 未報警並向金融機構掛失,使該帳戶可以繼續使用,其 理安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本件臺銀帳戶之存 摺應該還在,只確定本件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遺失 云云,則為何該遺失聲明卻明確登載本件臺銀帳戶存摺 遺失一事?又依被告所述,當時尚認為有農會、聯邦商 業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美髮工 會之丙級技術證、餐飲技術證、戶籍謄本等證件、文件 一併遺失,且其最常使用的金融帳戶為農會帳戶,則為 何該遺失聲明對上開同時遺失之證件、文件均隻字未提 ,而僅針對不常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又剛好係本案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登報作廢?且查,上開經登報作廢之本件郵局 帳戶、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等物,洽均於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蔡嘉榮時扣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 見偵25666 卷第20頁背至第21頁),審酌被告上揭不合 情理之說詞,恐係被告將上開物品提供該犯罪集團作為 犯罪之用後,為圖脫免罪責而刻意登報作廢。準此,被 告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 2 年6 月18日之聯合報登報作廢之行為,非但有上開違 背經驗法則之處,亦與被告之供述自相矛盾,更恐係被 告事後卸責之手段,當然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 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作為另案被告蔡嘉榮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且並未直接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騙行為,再衡酌本 件被害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自述有3 、40萬元信用卡債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以上開



貳、一、(一)所載置辯,然其所辯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 ,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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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