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軍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依上開判 例意旨,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 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
經查,觀諸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 因涉嫌與他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經警依法拘提,綜觀該筆錄 內容,警員係在與被告一一核對販賣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詢問有關如何分工等細節,於製作警詢筆錄最後, 在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明白表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最近1 次係於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寶山鄉之住處施用 (見毒偵字卷第4至14頁),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 據足認於被告警詢時主動供出前,職司偵查之警員有何確 切之根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2月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嗣
經檢察官撤銷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本件行為 前固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然曾於104年9月、12月 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其竟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 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曾軍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曾軍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曾軍 堯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寶 山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104年9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B-236)。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