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尚瑋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 字第1066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 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另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 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12月6 日 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7 日11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克)、吸 食器1 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 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鍾尚瑋前於103 年2 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 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傷害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 偵字第225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各1 份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 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再犯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 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 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 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 、第42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譚陽民104 年10月7 日偵查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32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檢體編號:C-311 ,嫌犯姓名:鍾尚瑋)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C-311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 毒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 )。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克)、吸食器1 組。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4 年10月7 日因另涉施用毒品 案件經通緝為警在其住處緝獲後,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並 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克)、吸食 器1 組乙節,有警員譚陽民104 年10月7 日偵查報告1 紙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2頁)。然員警當日前往查獲前,已接
獲可靠情資獲悉通緝之被告藏匿該處並持有毒品乙情,有本 院105 年3 月23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於當日主動交付上開 扣案物前,已為員警掌握其持有毒品之情事,是職司犯罪偵 查之員警尚非不能據此及其前因施用毒品遭通緝之情事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應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不足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65公克),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佐以 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C-311 ,嫌 犯姓名:鍾尚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311 ,報告 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 第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同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