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補充為「 馮輝洋曾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⑵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⑶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同年間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上開6 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且尚未 駕車駛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亦表明不予告訴等情, 暨被告高職畢業、有重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前,見黃國祥停放在該處之BV-251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鑰匙未拔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用小客 車並啟動,欲作為代步使用。適巡邏員警行經察覺有異及車 主黃國祥聽聞自用小客車發動之聲而查看,始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國祥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黃程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