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外,另依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於本院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告訴人那邊是紅燈,所以我才 行進,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當庭所 否認,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發生事故之路口 並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所辯自難採信。
本件依其餘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人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有上揭罪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駕照業經註 銷,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復疏 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酌 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於民國 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前 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彎至對向之27巷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永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葉 錦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永耀 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永耀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永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6日竹 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