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焜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5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煥焜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0 號1 樓居所,因細故與站在窗外之林彥萍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瓷杯丟擲林 彥萍,致林彥萍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 及瘀青、右眼眉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煥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萍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證人洪嘉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9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各1 份、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林彥萍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竟持手上之瓷杯丟擲證人林彥萍,致證人林彥 萍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其雖有和解意願,然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 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