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案件(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7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戴章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章偉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3 年10月 9 日確定。惟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向公庫支付2 萬 元,經合法通知且已逾履行期限,迄今仍為向公庫繳納。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42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章偉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 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第765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 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0月9日起至 105 年10月8 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示並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等 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7 日竹檢坤執則 103 執緩312 字第030512號通知函影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資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均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前於上 開妨害兵役案件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期期間內 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依約按時 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㈡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通知仍未依其履行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