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
字第 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 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門立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 意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 101年6、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郵局附 近,拾獲林東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因而得知林東鴻之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15時19分40秒,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發公司)所架設「順發isunfar購物網」,輸入林東鴻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聯絡地址等各項個人 基本資料(內容詳卷),並設定密碼,存檔於順發公司之電 腦系統伺服器,而偽造表示林東鴻申請註冊為順發公司會員 之旨之電磁紀錄,並向順發公司行使之,致順發公司誤認林 東鴻本人欲加入該公司會員而受理註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林東鴻及順發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2年1月17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Foxy」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 ,自不詳處所之電腦設備搜尋取得謝宗達所申辦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陳建志所申辦如附表編號 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 年月等電磁紀錄(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 ,隨即:
1、先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林東鴻之會 員身分連線登入前開「順發 isunfar購物網」,訂購如附表 編號 1所示商品,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網路訂單,付款 方式則以謝宗達名義,將附表編號 1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 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消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 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費 資料傳輸予順發公司及台新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 ,致順發公司、台新銀行誤認林東鴻本人欲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且由謝宗達刷卡付費,足以生損害於林東鴻、謝宗 達及順發公司管理商品交易、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 確性。
2、另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林東鴻 之會員身分連線登入前開「順發 isunfar購物網」,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網路訂單, 付款方式則以陳建志名義,將附表編號 2所示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 欄位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再將該等訂購、刷卡 消費資料傳輸予順發公司及玉山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 使之,致順發公司、玉山銀行誤認林東鴻本人欲購買附表編 號2所示商品且由陳建志刷卡付費,足以生損害於林東鴻、 陳建志及順發公司管理商品交易、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 之正確性。
嗣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 102年1月18日9時23分許,致電陳建 志確認信用卡授權交易細節時察覺有異,旋通知順發公司取 消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並由順發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 當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號「順發3C賣場」查 獲逮捕欲前來取貨之門立偉,致未得逞而不遂。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發卡銀行│卡號 │持卡人│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門市取貨調│
│ │ │ │ │ │ │新臺幣) │撥單號碼 │
├──┼────┼────┼───┼───┼──────┼─────┼─────┤
│ 1 │102年1月│台新銀行│5520-0│謝宗達│「Apple New │6萬5,798元│EOM0000000│
│ │17日19時│ │300-99│ │ipad 64G」 3│ │02 │
│ │57分許 │ │70-120│ │臺、「WD硬碟│ │ │
│ │ │ │0 │ │1TB」2臺 │ │ │
├──┼────┼────┼───┼───┼──────┼─────┼─────┤
│ 2 │102年1月│玉山銀行│4392-3│陳建志│「Sony Xperi│1萬6,900元│EOM0000000│
│ │18日 8時│ │748-52│ │a V 白色行動│ │01 │
│ │51分許 │ │00-016│ │電話」1支 │ │ │
│ ├────┤ │2 │ ├──────┼─────┼─────┤
│ │102年1月│ │ │ │「Nikon D600│6萬2,900元│EOM0000000│
│ │18日 9時│ │ │ │單眼相機」 1│ │02 │
│ │18分許 │ │ │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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