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2號
SCDM,105,審訴,9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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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平
被   告 溫志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溫志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平溫志華與少年梁○銘於104年8月18日晚間9 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68巷口,見楊為棟彭國瑋兩人在喝 酒,劉智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為棟成傷(傷害 部分業經楊為棟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為棟受傷後逃離現場,梁○銘另行 基於強制犯意,將楊為棟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四個輪胎洩氣致無法行駛(梁○銘妨害自由部分由少年 法庭另案審理)。劉智平溫志華兩人復基於私行拘禁之共 同犯意,將彭國瑋押上劉智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剝奪彭 國瑋之行動自由,載往新竹縣竹東鎮不詳地點之快炒店,溫 志華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彭國瑋,致彭國瑋因此受傷 (傷害部分業經彭國瑋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平溫志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為棟、彭國瑋、少 年梁○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等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劉智平溫志華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智平溫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劉智平溫志華之間,就其等所犯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劉智平溫志華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細故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 性非輕,惟衡酌被告劉智平溫志華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等之行為、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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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