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號
SCDM,105,審簡,7,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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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3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二)詎龔義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 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吸食 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復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3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龔義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A-3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4年9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 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8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
三、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 第8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5日以90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 本院於91年7 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 7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 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 ,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



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4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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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