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 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之故,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 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劉昌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臺北敦南直營服務中心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賢」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先於同年4月13日起,誆以 辦理小額借款為由,使用該門號在臉書網站與謝嘉祐(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9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並於同年4月14日上 午某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取得由謝嘉祐所提供、其 妻鄭琬瑜(原名鄭凱文)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
,於同日14時12分許,致電予李明欽,於通話中佯稱係李明 欽之友人吳明義,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李明欽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鄭琬瑜上開帳戶。嗣李明欽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謝嘉祐、鄭琬瑜及李明欽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網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台哥大公司104年11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㈤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104年5 月29日中社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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