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家福」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偽造之「劉家福」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精所為,犯如下所述各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劉家福」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4、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5、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 取告訴人劉家福、林俋存、謝瑋軒之財物,竟持告訴人劉 家福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 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 秩序,復向告訴人劉家福施以詐術,幸未詐騙得手,犯罪 損害尚未實現;又利用向告訴人林俋存借用機車之機會, 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機車已 由告訴人林俋存領回等情,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家福」簽名共3枚(見偵字第 11745號偵查卷第24、5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 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 店家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吳國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精(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吳國精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內,見病患劉 家福意識不清且未有親屬陪同在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假冒劉家福之親友,滯留劉家福病床旁,復利用布簾遮 蔽醫護人員視線,竊取劉家福之隨身皮夾1 個(內含劉家福 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美國運通
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各 1 張、公司名片5 張、字條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 ○00號4 樓不知情之陳子億(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74 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屋處。
㈡吳國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委請陳子億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外出,並於附表所示時、 地,佯裝成上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用該卡進 行消費,且在附表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各 偽簽劉家福之簽名1 枚,以示劉家福同意利用信用卡消費之 意,再將附表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交付附表所示商店店員 以行使,令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 而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吳國精,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 發卡銀行、劉家福。其後,吳國精與陳子億復於103 年9 月 22日下午7 時22分至下午8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街000 號陳建文、黃麗霜共同經營之元盛珠寶銀樓,使 用陳子億名義,以3 萬8,727 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2 、 3 所示交易所購得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只。 ㈢吳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 14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假冒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向陳子 億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劉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向劉家福謊稱:劉家福向伊借款8 萬元,並 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與提供國民身分證、名片為擔保,現 請劉家福還款云云,惟遭劉家福以證件遭冒用為由加以拒絕 而未能遂行。嗣經劉家福之配偶羅小方與吳國精連繫後報警 處理,以及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金飾出賣紀錄而查獲 上揭㈠至㈢部分。
㈣吳國精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2 時至上午6 時7 分間之某時 許,利用借宿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B 房林 俋存租屋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俋存所 有之皮夾1 只(價值3,000 元,內含林俋存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重大傷病卡、提款卡及巫文富之提款卡各1 張、戶口名簿1 份、現金5,000 元),並於103 年10月13日 上午6 時7 分許,以將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前歸 還為條件,向林俋存借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 1 串)後,騎乘該車離去。其後,吳國精又於103 年10月13 日上午7 時30分至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8分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 串)侵吞入己,未依約返還林俋存
。嗣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8分許,其將上揭機車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且滯留該處把玩手機時,為林 俋存發覺遂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置物廂內含 林俋存國民身分證1 張),以及林俋存尋回遭吳國精隨意丟 棄而為路人拾得之上揭皮夾、戶口名簿、巫文富之提款卡而 查獲。
㈤吳國精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0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友人謝承達住處借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至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進入謝承 達胞弟謝瑋軒上址3 樓房間內,竊取謝瑋軒放置在床頭櫃內 部之咖啡色皮夾內之總額約6,000 元連號百元新鈔,復將上 開咖啡色皮夾塞入上址3 樓廁所馬桶水箱內,隨後與謝承達 外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B1莊沁沅所經營之無 名網路休閒館,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持其中30張百元 新鈔向無名網路休閒館櫃臺人員翁家芃要求兌換千元紙鈔, 翁家芃經莊沁沅許可而同意兌換。嗣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 ,謝承達住處之印尼籍看護工DWEI YULI (優莉,下以中文 譯名代稱)發覺3 樓廁所馬桶漏水而央請謝瑋軒前去察看, 謝瑋軒因而發現吳國精塞入水箱內之咖啡色皮夾,遂報警處 理,以及員警將在謝瑋軒房間床頭櫃內之紅包袋上所採得之 指紋2 枚、掌紋1 枚送比對結果呈與吳國精之左手食指及中 指、右手掌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分別經劉家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林俋 存、謝瑋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被告吳國精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陳子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羅小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劉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霜於偵查中之 證述。
⒍證人即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文華珠寶專櫃人員胡瑞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全國經國站人員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⒏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建文、胡瑞茹、陳美鳳所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⒑證人陳建勳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2月 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
⒒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全 國加油站全國經國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太平洋 SOGO百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室及太平洋SOGO百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全國加 油站全國經國站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
⒓美國運通信用卡盜刷資料、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交易之 信用卡簽單影本、告訴人劉家福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金融卡影本、被告之FACEBOOK網頁資料、元盛珠寶銀樓金飾 買入登記簿節本各1 份。
⒔被告與證人羅小方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譯 文、本署檢察官103 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以及證人羅小方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劉家福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證人陳子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103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 ⒕103 年10月1 日查獲現場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影檔案光碟1 片。
⒖被告與證人陳子億之FACEBBOK對話紀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俋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新竹市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告訴人林俋存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告訴人林俋存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謝瑋軒胞弟謝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莊沁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翁家芃於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優莉於警詢之證述。
⒏證人謝瑋軒、謝承達、莊沁沅所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 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佐高志男104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27張、103 年10月26日現 場照片10張。
⒑無名網路休閒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2 片、無名網路休閒館櫃臺照片1 張、被告持以向 無名網路休閒館兌換千元鈔票之百元新鈔照片5 張、無名網 路休閒館監視器分布位置圖1 張。
⒒警員劉志豐104年2月、104年3月18日報告各1份。 ⒓證人謝承達住處平面圖1份、內部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偽造告訴人劉家福簽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各論以接續 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竊盜、侵占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告訴人劉家福並未陷於錯 誤,是其行為僅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 偽簽之告訴人劉家福簽名各1 枚,請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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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店家名稱│店員姓名│商品│消費金額(│
│ │ │ │ │ │內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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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新竹市北│全國加油│陳美鳳 │汽油│130元 │
│ │年9 月22│區經國路│站全國經│ │ │ │
│ │日下午6 │2 段126 │國站 │ │ │ │
│ │時57分許│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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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新竹市東│太平洋SO│胡瑞茹 │金飾│6萬4,490元│
│ │月22日下│區民族路│GO百貨新│ │ │ │
│ │午7 時15│2 號 │竹店文華│ │ │ │
│ │分許 │ │珠寶專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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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飾│7萬2,630元│
│ │月22日下│ │ │ │ │ │
│ │午7 時22│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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