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102 年間」、第3行應更正為「6月20日釋放出所」、第9行應更 正為「凌晨1時3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淑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公克),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 凌晨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2公克)、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器1支等物 ,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A-28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4年7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器1支、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 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