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103 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格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民國103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又因賠償金額落差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甲(仿冒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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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手鍊 │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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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手環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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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皮繩(含銀製飾品) │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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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細手鍊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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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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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琉璃珠 │16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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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琉璃珠(小珠) │8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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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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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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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告DM(白色) │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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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廣告DM(粉紅色)│80張 │
├──┼────────┼───┤
│3 │廣告DM(黑色) │2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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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貨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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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包裝盒(大)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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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包裝盒(小) │3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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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格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格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PANDORA」係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銀 、項鍊及手鍊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止,向大陸淘寶網販入仿冒潘朵拉商標圖樣之商品,將 之刊登於臉書、痞客邦網站,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先後在新 竹市中正路某處攤位、新竹市○○路0號1樓「施鉑飾品」店 面陳列販售。嗣於103年11月20日,潘朵拉公司在上址攤位 購得仿冒潘朵拉商標圖樣之「純銀豆豆」銀製飾品1個(未 扣案),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1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店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及附表 二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朵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格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中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執行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鑑定 報告書、鑑定授權書、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施鉑飾品 」店面照片、臉書及痞客邦網站網站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附表一: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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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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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手鍊 │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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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手環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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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皮繩(含銀製飾品) │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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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細手鍊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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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銀製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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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琉璃珠 │16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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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潘朵拉商標之琉璃珠(小珠) │8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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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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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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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告DM(白色) │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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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廣告DM(粉紅色)│8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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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廣告DM(黑色) │2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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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貨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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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包裝盒(大)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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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包裝盒(小) │3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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