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0號
SCDM,105,審易,9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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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本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本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義本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某小吃 店內,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新臺幣(下同) 3萬元,約定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 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 達120%【利率計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 金)×12(期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鄭義本又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前,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3萬元,約定利 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 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達120%【利率計 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金)×12(期間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鄭義本復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前,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3萬元,約定利 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 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達120%【利率計 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金)×12(期間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溫德和則簽 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本票編號:463328)作為借款之擔 保。
二、鄭義本溫德和未能如期清償前揭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號之住處內,以其行



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是說今天要給我錢?電話不接, 現在是甚麼情形?你是在莊笑微,想要死了是不是?」之訊 息至溫德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溫德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因溫德和無力負擔利息而報警處理 ,鄭義本即於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1張,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重利、恐嚇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溫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 1張、被告收款出具之收據2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重利、恐嚇犯行, 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之3次重利及1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 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 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 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 重,另被告復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債務,即利用發送手機簡 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 取,所幸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業已結清, 不再求償,願將扣案本票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票1張(本票編號:463328,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7頁),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 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擔保及證明 ,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 品,且經被告於本院陳稱願意返還本票予告訴人等語,已 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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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