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7號
SCDM,105,審易,57,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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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建麟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謝建麟前⑴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三)詎謝建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小人國主 題樂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6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分局 關西分駐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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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