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9號
SCDM,105,審易,4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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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逢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逢彬曾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違 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 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⑪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⑨ 、⑩、⑪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 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沈逢彬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7月11日晚間,在新竹縣 湖口鄉○○街000巷0號「異國風情小吃店」內與友人曾建源 飲酒餐敘,迄當日21時30分許,曾建源交付其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予沈逢彬,並告知提款密碼,委請沈逢彬代為提



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供結帳之用,沈逢彬明知曾建源 僅授權提領 5,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領曾 建源系爭帳戶存款之犯意,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 「異國風情小吃店」服務生及口述提款密碼,囑咐該服務生 自系爭帳戶各提領5,000元及2萬元,該服務生乃依沈逢彬指 示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鍵入密碼,提領5,000元及2萬元後交予沈逢彬沈逢彬則 僅交付 5,000元予曾建源,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內 款項 2萬元據為己有並花用一空。嗣曾建源察覺系爭帳戶存 款莫名短少,經與沈逢彬聯繫確認後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三、案經曾建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逢彬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逢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存款 2 萬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提領逾越告 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存款,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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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