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5號
SCDM,105,審易,35,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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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3、
48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474、475、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龔育德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二、犯罪事實:
龔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 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6月, 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前某 時,在新竹市南大路878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 鑰匙竊得姚志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姚 志杰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前某



時,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自備鑰匙竊得宋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價值新台幣【下同】約4萬元)。嗣宋映緯發現上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5日15時12分許,騎 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 入王甘露位在上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得王甘露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3條、金 手鐲1只、金戒子2只、金耳環2付、鑽戒1只、現金約22萬 元、耳環1組、太陽眼鏡1付、玉鐲1只及手錶1支等物。嗣 王甘露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4時26分許,騎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提起公訴)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彭祥華位在上址之住 處內,徒手竊得彭祥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約2萬 元)、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1支、 紅外線測距機1臺及黑色手提包1個等物。嗣彭祥華發現上 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11時許,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開啟劉桂良位在上址101號房居所 之未上鎖窗戶,再將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門鎖,而從大門 侵入劉桂良居所內,徒手竊得劉桂良所有之現金約400元 、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3萬元)、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3 萬元)、女戒6只、金門高粱酒1瓶、女用包包1個、肩頸 按摩器1台、熱敷墊1片、女用手錶1只及未兌現支票9張等 物。嗣劉桂良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進入劉桂良上址居所行竊後, 又於103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鄭佳明 位在上址102號房居所內,徒手竊得鄭佳明所有之液晶電 視1台、日幣43萬6,000元、現金1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 2台、平板電腦2台、花旗銀行存摺1本、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藍芽手錶1只、硬碟2台、 行動電源1台、網路分享器1台及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嗣 鄭佳明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9日凌晨2時許,趁無 人注意之際,從張凱雄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之LURE服飾店後門進入店內,竊得店內之GUCCI廠牌皮



包1個、雷朋廠牌太陽眼鏡1支及SONY廠牌相機1支(價值 共4萬2,000元)。嗣經張凱雄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3 時40分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從鍾傑安之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28號之1住處2樓窗戶侵入該址,竊得鍾傑安之圓磚 普洱茶磚3塊及方磚普洱茶磚5塊(價值共30萬元)、ASUS 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2萬元)。嗣經鍾傑安發現後報警 處理查獲。
(九)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9前租屋處內,雖可預見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友人低價出售之FOSSIL廠牌手錶1支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手錶為劉建宗於103年9月5日在新竹縣新埔鎮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遭竊),竟為賺取價差利益, 仍向該友人購買該手錶。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 警於103年12月9日至龔育德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 000號6樓之9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建宗遭竊之 FOSSIL廠牌手錶1支(編號34)而查獲。(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張美婉之新竹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竊得張美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 牌平板電腦1台。嗣經張美婉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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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