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森為滿足偷窺慾 望,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 5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湳雅街(地址詳卷)之出租套房, 其見告訴人呂○○(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承租位在2樓之房 間已開啟燈光,乃攀爬至2樓雨遮,徒手開啟告訴人呂○○ 套房對外窗之紗窗,其見告訴人呂○○上半身未著衣物,旋 以攜帶之行動電話機偷拍告訴人呂○○之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陳文森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告訴被告陳文森妨害秘密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於105年3 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文森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第105號卷第12頁),是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