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1號
SCDM,105,審易,13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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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慧萍於址設新竹市○○路00號2樓之 「北澤國際新澤托嬰中心」受僱擔任育嬰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邱慧萍本應注意告訴人邱瑾婷之子黃○翰(民國 103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即本件被害人)為嬰兒,應 隨時注意被害人黃○翰安全及預防避免其不受外力碰撞,於 104年6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上開托嬰中心內,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黃○翰抱住被告邱慧萍 之褲管時,被告邱慧萍疏未注意往後退,被害人黃○翰因而 往前撲倒在地,致被害人黃○翰受有上唇繫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慧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黃○翰之父母即告訴人黃文成邱瑾婷告訴被 告邱慧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文成邱瑾婷於105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邱慧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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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