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8號
SCDM,105,審易,12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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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福鑫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 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3月2日以 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復經苗栗地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福鑫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0年3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由林姓成年男子駕駛不 詳車號之車輛搭載徐福鑫,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號前,由徐福鑫徒手敲破何俊強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後(涉 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MIIO牌衛星導航器 、LV牌包包、識別證、早餐、報紙及香菸,得手後,交由 林姓成年男子。
(二)於100年3月28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由林姓成年男子駕駛 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徐福鑫,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號前,由徐福鑫徒手敲破黃文鴻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皮 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兆豐銀行之金融卡,得 手後,交由林姓成年男子。
(三)嗣經何俊強黃文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遭 竊之A車副駕駛座座椅上發現血跡;又於上開遭竊之B車副



駕駛座車窗下方發現血跡,及B車引擎蓋上採得指紋1枚, 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與徐福 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福鑫所犯普通竊盜罪2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福鑫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俊強黃文鴻於警詢時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就A 、B車遭竊案件現場勘察報告2份(含現場蒐證照片34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76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第12至16頁、第17至1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徐福 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福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共同正犯:被告徐福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 子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徐福鑫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11月1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足徵其素行不良,惟被告不知戒惕,正 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 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復以敲破被害人等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車 內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暨考量被告甫於100年3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旋 於同年月28日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情狀,佐以被害人 迄今仍未尋回失竊物品,且由警方於上開遭竊車輛內採得 被告指紋等情,足見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程度非輕,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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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