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維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張維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 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 縣芎林鄉○○村0鄰○○○00號田慶土住處,從大門進入該 屋內,先將田慶土之木製置物櫃搬上該自小貨車上,於竊取 田慶土所有之第2件置物櫃時,田慶土當場發現制止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慶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等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維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將所竊取之贓物返還予
被害人,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而被害人亦對被告之刑度表示從輕論處,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