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4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561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1.19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94)之情形 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道路交通安全,且導致其 他用路人因此受有傷害,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職業、所生危害及 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黃鏡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財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 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 5、6杯,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先由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路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11時20分,其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未注意 車前狀況,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撞及沿新竹縣 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尹維鵬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尹維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尹 維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右 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救治, 並測得黃鏡財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197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4),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尹維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維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 急件檢驗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4張、查證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 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道路交 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