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世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世江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處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 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 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中東大橋北 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