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46號
SCDM,105,審交易,14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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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煜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23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迨 104 年12月17日12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用餐,而於104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 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吳宗豫騎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以超 越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滑倒,最終撞 及被告鄭紹煜上開車輛左側車門下方,告訴人吳宗豫因而受 有第11、12胸椎及第 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 104年12月17日12時53分對鄭紹煜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紹煜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 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 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 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 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



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 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紹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鄭紹煜與告訴人吳宗豫業於 105年3月7日在新竹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吳宗豫於同日具 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又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0號向本院提 起本件公訴,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5年3月16日始送達 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 105年3月15日竹檢坤專105偵70字 第0211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故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 至10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 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年3月16日為 斷。茲以本件告訴人吳宗豫既已於 105年3月7日撤回其告訴 ,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 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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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