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號
SCDM,105,交易,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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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瑞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篤行一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 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篤行一路與力行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車輛減速接近,並暫停察看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 力行三路。適有曾文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配偶姜金蓮沿力行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2 車遂發生撞擊,致曾文平受有左手鈍挫傷並擦傷等 傷害,姜金蓮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陳育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文平姜金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育瑞被訴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卷【以下簡稱交易 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金 蓮於偵訊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977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 至4 頁、第28至31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 第19頁、第28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他卷第15頁)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份(見他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8 張(見 他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姜金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他卷第7 至9 頁) 、告訴人曾文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1 份(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8 號卷第9 頁)、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22頁)附卷可稽。(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案發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自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 適告訴人曾文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姜金蓮沿力行三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2 人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牌處,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 曾文平受有左手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姜金蓮則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規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2 人確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 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 訴人2 人之上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於告訴人曾文平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無 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 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竹園分隊警員龔信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見他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右轉 彎未暫停察看左方車輛,即貿然右轉與路口自左向右而來 之告訴人2 人所騎乘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 未成立和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業、月收入非低, 育有2 子,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程度及告訴人姜金蓮



傷後無法工作,告訴人曾文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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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