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2號
SCDM,104,訴,362,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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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廖順傑林俊嘉林俊嘉所涉竊盜、搶奪部分另行審結)共 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嘉因缺錢欲犯案,然為了避免被警察循線查獲,竟與廖 順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1分前某時許,由林俊嘉騎乘 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述機 車)搭載廖順傑,行經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國光客 運清大站旁之人行道,見王相鏜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 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廖順傑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由林俊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搶 奪之對象,而廖順傑則騎乘上述機車跟隨在林俊嘉後方,負 責隨時接應林俊嘉
(二)廖順傑林俊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自由路27巷時 ,林俊嘉陳昱瑾左側背著包包行走在路邊,以右手自後方 徒手搶奪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黑色皮 夾、行動電源、化妝包、印章各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4 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梳子1 支),得手後,2 人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沿途 行經自由路、中華路1 段、太原路、原興路、千甲路等路段 ,最終至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會合,林俊嘉遂取出 得手之現金200 元,其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並將上開重型 機車棄置在該處。其後,林俊嘉乃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廖順傑 離開棄置現場。嗣因陳昱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昱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1分前某時 許,由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至上開國光客運清大站 旁之人行道;共犯林俊嘉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上 述鑰匙竊取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共犯林俊嘉騎 乘上述機車行經新竹市自由路27巷時,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瑾左側背著上開包包行走在路邊,即以右手自後方徒手搶奪 上開包包,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沿途行經自由 路、中華路1 段、太原路、原興路、千甲路等路段,而我亦 騎乘上述機車一路跟隨著共犯林俊嘉;共犯林俊嘉最終至新 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並取出得手之現金200 元,其 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另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共犯 林俊嘉嗣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我離開棄置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任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共犯林俊嘉到國光客運 清大站附近下車,他叫我先騎上述機車回家,之後再和我聯 絡,我就先回家,所以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回到家後發 現父母還沒有到家,就又騎回原地找共犯林俊嘉,但沒有看 到他,我在現場有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是一直 跟著他後面,想要確認是不是他,跟到接近新竹市千甲路附 近時,好像跟丟,就又騎回家,後來共犯林俊嘉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新竹市千甲路某處載他,故我對於共犯林俊嘉去竊 盜或搶奪等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1分前某時許,被告由共犯騎乘 上述機車搭載至國光客運清大站旁之人行道;共犯林俊嘉



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上述鑰匙竊取該機車;於同日 下午3 時21分許,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新竹市自由 路27巷時,見證人陳昱瑾左側背著上開包包行走在路邊,即 以右手自後方徒手搶奪上開包包,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 開現場,沿途行經自由路、中華路1 段、太原路、原興路、 千甲路等路段,而被告亦騎乘上述機車一路跟隨著共犯林俊 嘉;共犯林俊嘉最終至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並取 出得手之現金200 元,其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另將上開重 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共犯林俊嘉嗣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棄置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相鏜於警詢中、證人陳昱瑾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林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120 號卷,第15至 17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12389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設置及逃逸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5 年1 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之犯案路線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 查詢單暨通聯記錄各2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20 號卷第22至30頁、第33至34 頁、第80頁、第102 至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 6 頁反面、第163 至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搶奪犯行前之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1分38秒至53秒間(以下時間均係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被告與共犯林俊嘉(下稱被告2 人)所騎乘之機車先後 經過新竹市三民路與民主路口,而於上開搶奪犯行後之同日 下午3 時23分15秒,被告騎乘上述機車在新竹市自由路與民 族街口之路邊停等,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31秒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從被告左側經過,其後,被告2 人先後行經 新竹市自由路與中華路口,嗣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 時26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 時 26分24秒許,行經該處,再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 5 秒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10秒許,行經該處,復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 時27 分34秒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 3 時27分35秒,行經該處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5 年1 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 之犯案路線圖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1120 號卷第22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5 頁), 則被告2 人經過相同地點之時間相距約1 秒至5 秒,而於搶 奪犯行發生前,被告即跟隨著共犯林俊嘉,於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先在路旁停等約16秒,待共犯林俊嘉從旁經過後, 再度跟隨著同案被告林俊嘉,跟隨之時間至少達6 分鐘餘, 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上述竊盜、搶奪之犯行, 並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否則豈有長時間跟車尾隨之理。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載我,到 新竹大潤發忠孝店時,因為我喝美沙冬的時間到了,我就跟 共犯林俊嘉借上述機車至新中興醫院,後來我就騎乘上述機 車先返回我家,因父母還沒回家,所以我又騎乘上述機車至 新竹大潤發忠孝店去載共犯林俊嘉,他當時在新竹大潤發忠 孝店附近的公園;我之後有騎到新竹市千甲路那邊,因為該 處可以通到我家等語(見偵字第11120 號卷第90至91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共犯林俊嘉到國光客運清大站 附近下車,他叫我先騎上述機車回家,之後再和我聯絡,我 就先回家,所以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回到家後發現父母 還沒有到家,就又騎回原地找共犯林俊嘉,但沒有看到他, 我在現場有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是一直跟著他 後面,想要確認是不是他,跟到接近新竹市千甲路附近時, 好像跟丟,就又騎回家,後來共犯林俊嘉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新竹市千甲路某處載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 是一直跟著他後面,之後跟丟的時候,我有一直繞,至於共 犯林俊嘉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實在不記得;我好像是聽到 有人喊我,我才回頭看,就看到共犯林俊嘉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15 頁),可知被告就與共犯林俊嘉分開前後之行程 ,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另就最後如何再次遇到共犯林俊 嘉,除前後供承歧異且有違常情,已有可議。
(二)其次,縱被告遇到疑似共犯林俊嘉之人,欲確認是否係其本 人,大可選擇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詢問其位在何處,或是 於途中遇到有停等紅燈等靜止之狀態下,趨前詢問探看是否 為共犯林俊嘉本人,豈有可能一直跟隨著共犯林俊嘉達6 分 鐘餘,益證被告確係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 且方便把風、接應以利共犯林俊嘉遂行上開犯行,始長時間 騎機車跟隨共犯林俊嘉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犯林俊嘉出借上述機車後 沒有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16 頁),既然被告不清楚共犯林俊嘉之後有無



交通工具,且共犯將其方才正在使用之上述機車借予被告後 ,理應沒有任何交通工具,一般人也不會想到其會騎乘機車 在馬路上,若非被告明確知悉共犯林俊嘉有為上述犯行,焉 能知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可能是共犯林俊嘉,且依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能「恰巧」遇到共犯林俊嘉2 次, 是被告確然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且擔任把 風、接應行為,而騎乘機車緊跟其後之事實,自堪認定。(四)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四、共犯林俊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竊取 上開重型機車,我告訴他我要去辦事情,要他先騎上述機車 回家,並跟他說,到時候我沒有辦法回來的時候,再打電話 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然:
(一)證人即共犯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因為 本次竊案僅竊得200 元,被告又否認犯行,你才不願意指證 被告?)不是,沒有這回事,如果我有跟他一起做,我會承 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然證人林俊嘉就本件 與其他同案被告宋百正周祖德所涉竊盜、搶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擔任接應之同案被告宋 百正是否知悉該等犯行或分得贓款時,證人林俊嘉先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宋百正於該次搶奪沒有分 得財物,因為他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我們要去搶奪他人財物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9 號卷第10頁), 其後同案被告宋百正於同年月10日偵查中自承:該次竊取機 車是同案被告林俊嘉提議,而該次搶奪則是同案被告林俊嘉周祖德一起說的,搶奪完後,同案被告林俊嘉有給我700 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卷,下稱偵 字第10617 號卷,第226 至227 頁),證人林俊嘉方於同年 月16日偵查中改稱:該次搶奪完後,有給同案被告宋百正錢 等語(見偵字第10617 號卷第236 頁),則證人林俊嘉就接 應之人是否有涉有犯行,其供詞先是否認,待若接應之人坦 承犯行時,才會改變供詞,故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證 人林俊嘉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二)證人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真的不知道被告一路跟 著我,也沒發現被告在我旁邊,因為當時很緊張,且我也騎 很快,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至204 頁), 然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跟隨證人林俊嘉至少有6 分鐘餘,且被 告曾於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街口之路邊停等達16秒,其後證 人林俊嘉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側經過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騎乘之機車既然為證人林俊嘉平常所使用之機車, 證人林俊嘉甫為上述竊盜、搶奪犯行,對於是否有人追蹤、



跟隨理當格外警戒,而被告長時間亦步亦趨地跟隨著證人林 俊嘉,甚且,證人林俊嘉曾短距離從被告左後方經過被告左 側,竟未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跟隨之,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證 人林俊嘉於本院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可 採。
(三)綜上,證人林俊嘉之證詞存有疑義,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為公允,且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以推翻上開 積極證據,當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林俊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 年間,⑴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9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0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4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65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明知停放在路邊的機車,乃 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為了犯案,隨機竊 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又因共犯林俊 嘉缺錢,遂與其一同搶奪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行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現因身體不好在 家養病,以及被告為上述犯行之目的、所扮演之角色,與上 述物品的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夾腳拖鞋1 雙、黑色羽絨外套1 件,固係共犯林俊嘉 所有,惟此乃共犯林俊嘉日常所穿著之服飾,尚難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共犯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 ),然該鑰匙已丟掉,亦據共犯林俊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252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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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