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雄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21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魏國雄前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魏國雄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73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嗣經魏國雄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 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故買贓物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3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魏國雄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0號1樓雄憲企業社 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詎其自 102年10月16日起,向 不知情之林恩添、林恩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3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519 之1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而其明知與上 開土地相鄰之新竹縣新豐鄉○○段 000地號土地為梅運情所 有之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占用,且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梅運情之同意,即自 102年 10月16日承租日起至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開
土地,先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處所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後,再將包含有害集塵灰與上開經破碎程序後之事 業廢棄物土方混合添加水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之方式,而以 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於上開地點總計堆置約 5 、6 千公噸經攪拌之事業廢棄物土方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且 自103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將含有前揭事業廢棄物之部分土 方堆放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而將○○段000地號土地中 之約 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據為己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 環保局)受理民眾陳情,並於103年2月1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至現場稽查 ,發現土地內掩埋太空包袋裝有疑似集塵灰,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梅運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國雄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國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31號少連偵卷㈠第7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31號少連偵卷㈡第4頁至第1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297 號本院卷第20頁、第 16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明福、游登評、告訴人梅運情於警詢中、證人王嘉祥、廖虹 惠、林恩榮於偵查中、證人林恩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 訴代理人陳衍敏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31號少連偵卷㈠第 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31號少連偵卷㈡第67頁 至第6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7頁、第230頁、5211號 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9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8日環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3年4月21日環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4 月21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各 3份、稽 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及彙整表均數份、現場照片數張、景
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份、魏國雄(雄憲企業社)非法從 事戴奧辛有害廢棄物案後續查處報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各1份、 履勘現場筆錄 4份在卷可證(31號少連偵卷㈠第22頁至第26 頁、第 10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44頁、31 號少連偵卷㈡第1頁至第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 209頁 至第225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51 頁、521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 、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 80頁、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 119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13日 魏國雄非法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第 4頁至第19頁、第33頁 至第52頁),故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 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 7種,包括編號 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 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 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 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 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 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處理,即 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取得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規定之 適用。經查,被告堆置於○○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廢棄物中 ,以目視即可分辨包含有木材、水管、塑膠、磚塊、廢印刷 電路板等物品,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6日、同年2 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各 1份及所附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外放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13日魏國雄非法處理廢棄物案 查處報告第 4頁至第13頁),是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 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堆置在上開○○段 000地號 等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 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 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 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既係以將含有有害集塵 灰與上開經破碎程序後之事業廢棄物土方混合添加水泥固化 後製成水泥塊之方式,而處理上開廢棄物,是其所為核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相當。
㈣、核被告魏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堆放行為 ,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是被告自 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係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 的一罪。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之私利,明知己未具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 ,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係以將包含有害集塵
灰與上開經破碎程序後之事業廢棄物土方混合添加水泥固化 後製成水泥塊之方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 響環境衛生,誠所非是,另總計堆置約5、6千公噸經攪拌之 事業廢棄物土方及營建事業廢棄物,造成附近土地之嚴重污 染致無法使用,且於事發至今雖多次宣稱願意清除,且提出 數份書面表示其為清除付出之心血及金錢,惟實際上僅於10 3年7月3 日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清理約7.29公噸之有害廢棄物 ,並預計於10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再清除10公噸 廢棄物,但此與其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顯然不成比例 ,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私利、手段尚稱 平和,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長達 4月,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甚鉅,現在從事駕駛怪手機具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