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容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
北簡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美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韓康清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梁美容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不滿鄰居韓康清子委請之 工人將車輛停放在其門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 力將韓康清子推倒在地,致韓康清子受有右橈尺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韓康清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美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韓康清子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傷害情節大致相 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現場暨傷勢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 13頁至第21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韓康清子為鄰居,因 細故素有不睦,復因停車發生衝突,未顧及告訴人年邁, 竟徒手推倒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 輕;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後 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證人韓康清子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堪認頗有悔意,證人韓康清子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105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1頁、第44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韓康清子之身心 健全發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韓康清子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