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12號
SCDM,104,竹簡,41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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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肇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肇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 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另案於102年5月 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以下簡稱新竹分監 )執行,於103年執行期間擔任該分監一工舍房福利員,負 責管理一工受刑人香菸,受刑人香菸統一放置香菸櫃,每日 由魏肇輝向管理員陳秋富領取香菸櫃鑰匙發放給一工受刑人 ,並負責於一工受刑人移監時,將一工受刑人所剩餘香菸悉 數發放給一工受刑人帶走。魏肇輝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以下簡稱新竹監獄)接收移監受刑人時,並未禁止受刑 人攜帶已開封之香菸(以下稱散菸)入監,亦不會將受刑人 所攜入之散菸銷毀作廢,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於103年10月29日新竹分監將受刑人陳元貴等29人移監至新 竹監獄時,利用一工陳元貴陳昱龍李治松彭德明、徐 孟宗、黃智宏陶文毅姜智勝洪文翔羅正瑩等10名受 刑人並不清楚新竹監獄就移監受刑人所攜帶散菸實際處置情 況,且受刑人因應付當日移監流程,無暇留意領取散菸之相 關細節,更於一工受刑人陳元貴詢問時,表示新竹監獄會將 移監所攜入之散菸銷毀作廢,而未將應發放之散菸發放給一 工陳元貴等10名受刑人,一工受刑人陳元貴等10人因而均未 領取散菸,其等所留之散菸合計100支悉數遭魏肇輝侵占。 嗣經陳元貴察覺有異,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元貴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魏肇輝固不否認於擔任新竹分監一工舍房福利員期 間負責管理受刑人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103年10月29日移監當天有把陳元貴徐孟宗的散 菸發給他們,姜智勝陶文毅李治松等人同意把散菸留下 來,我就把他們留下來的菸給其他舍房的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間擔任新竹分監一工舍房福利員,負責管理、 發放一工受刑人香菸,而依新竹監獄之規定,受刑人自他監



移入新竹監獄時,經入監檢查無戒護疑慮,香菸無論拆封與 否經登記數量後准予全數攜入,過往針對攜入散裝香菸一律 銷毀規定,已不合時宜業經變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看守 所戒護科長莊金進、證人即新竹看守所一工管理員陳秋富於 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第24至26頁),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4年1月16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新 竹監獄會讓移監的受刑人把零散的香菸全部帶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頁),則新竹監獄接受移監受刑人時,並未禁止受 刑人攜入已開封之香菸,亦不會將受刑人所攜入之散菸銷毀 作廢一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㈡、又103年10月29日新竹分監將29名受刑人移至新竹監獄時, 其中一工陳元貴陳昱龍李治松彭德明徐孟宗、黃智 宏、陶文毅姜智勝洪文翔羅正瑩等10名受刑人各有10 支香菸待領取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2日竹所戒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29日移監至新竹監獄收 容人名冊1份、新竹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物品領用清冊影本13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至60頁)。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元貴於偵查中證稱:10月29日移監當天,我想把我購買的香 菸帶走,魏肇輝說購買的香菸是整包的話可以帶走,但已拆 封的香菸不能帶走,不然會被銷毀,所以當天我移監剩下10 支香菸沒有帶走,我移監到新竹監獄後問新竹監獄的人員, 對方說可以帶走。當天總共有29人從新竹分監移監到新竹監 獄,我們一工有14位,其他15位是一舍、二舍的受刑人,我 有遇到二舍的受刑人,他表示有把散菸帶過去,但我們一工 的受刑人都沒有把散菸帶過去,當天早上我們在一工做安檢 時,我跟魏肇輝說想把散菸帶走,魏肇輝說移監散菸不能帶 走,不然會被銷毀,在我移監之前就有聽說魏肇輝會把受刑 人的香菸佔為己有,移監前一天我有領10支香菸,香菸保管 單上註記我有還剩10支菸,移監那天魏肇輝沒有拿保管單給 我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第33至34頁)、證人徐孟宗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月29日從新竹分監移到新竹監獄,物 品領取清單上除了香菸10支以外其他東西都有領到,聽說拆 開的香菸移監時會被銷毀,當天我們一工13人都沒有領到香 菸,移監那天魏肇輝沒有主動發香菸給我們,我們沒帶走的 散菸後來怎麼處理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證 人李治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月29日從新竹分監移到新竹 監獄,物品領取清單上的香菸沒有領取,因為魏肇輝說沒有 菸,當時我們一工有13名受刑人移監到新竹監獄,我們13人 都沒有領到香菸,魏肇輝沒有主動發香菸給我們,我也沒有



去問魏肇輝,我不知道移監時散菸是否可以一起帶過去等語 (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所陳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於 103年10月29日移監當日並未發放一工受刑人之香菸,證人 陳元貴等10名受刑人共計100支香菸係遭被告侵占等情,堪 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受刑人 移監至新竹監獄時,有跟受刑人說零散的香菸不能帶去,有 少部分受刑人沒有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於本 院調查時先稱:陳元富有問我散裝的香菸是否要銷毀,我說 上一個師傅是這樣教我,後來問主管陳秋富陳秋富說都讓 他們帶走,所以全部幫他們打包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改稱:受刑人問帶去的菸是否會銷毀,我說以前的師 傅說會被銷毀,有的人就說他們不要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前後所陳不一,已屬可疑。又其所辯移監當天 有把陳元貴徐孟宗的散菸發給他們,姜智勝陶文毅、李 治松等人同意把散菸留下來,我就把他們留下來的菸給其他 舍房的受刑人云云,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明顯不符,核上開證 人與被告並無私怨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利用受刑人於移監時,無暇 留意領取散菸之相關細節,而未將應發放之散菸發放給陳元 貴等10名受刑人,後占為己有之犯行,均係分別本於同一之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被告利用受刑人移監當日,無暇留意領取散菸之相關細節 ,而將其等所留之散菸悉數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所獲之利 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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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