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23號
SCDM,104,易,32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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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林仁中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美林仁中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雪慧徐秀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告訴 人劉鴻熙間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糾紛,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雪 美等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含告訴人劉鴻熙)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假執行,告訴人劉鴻熙因 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詎被告劉雪美與被告林仁中明知 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基 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4 日委 由不知情之侯孟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事務所),代為申請將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仁中,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9 月9 日登載上開不實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頭份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劉雪 美、林仁中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



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 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雪美林仁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該所101年1月27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南庄鄉○○里○段○○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雪美林仁中固不否認被告劉雪美將其身分證件 、印鑑章交由被告林仁中及其胞弟林仁彥於103年9月4 日委 由侯孟霖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告林仁中為債 權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並於103 年9 月9 日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公文書等情,惟被告劉雪美林仁中堅 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雪美辯稱:因 為舅舅的兒子即表弟林仁中要建農舍,需要我的名字作登記 ,所以我單純借名給林仁中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我並沒 有出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是林仁中要求我提供證 件、印章我就配合等語,被告林仁中則辯稱:系爭土地係我 與家族成員一起投資購買要蓋農舍作民宿開發的數筆土地2 次分割而來的其中一筆土地,為符合農發條例規定,需要登 記名義人,所以找了姑姑的女兒即表姊劉雪美借名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單純係因103 年間民宿開始投入資金興建, 為了保障開發,所以於本件再將登記於劉雪美名下的系爭土 地作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且我不知道劉雪美與 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民事訴訟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仁中出面與其家族成員於95年11月間投資以2880萬 元(嗣經減價為2750萬元)向案外人彭秀梅購買苗栗縣南 庄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並 於96年2月15日合併分割為176-171地號等土地後全數以買 賣為由登記予被告林仁中指定之其弟林仁彥林仁尉名下 ,並由林仁彥林仁尉為債務人以全數土地為共同擔保設 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林仁中,嗣176-171 地號土地於97年9月22日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 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劉雪美,再於103年9 月9日,由被告劉雪美為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林仁中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歷次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23至2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64至70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卷第71至107頁)、協議 書暨本票(見同上卷第108至113頁)、地籍圖謄本(見同 上卷第114至116頁、他字卷第156頁、第159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復以被告劉雪美就系爭土地並未出資, 僅是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一節,經被告林仁中、劉 雪美始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林仁彥於本院到庭證述(見 本院易字卷第202頁),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劉雪美與被告林仁中為表姊弟關係,且被告林仁中劉雪美均自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雪美名下時僅 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243 頁反面),顯見雙方間具相當信任關係,且雙方過年過節 會互相走訪一節,亦經證人林仁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201頁反面),加以與被告劉雪美同樣擔任借 名登記所有人之案外人陳美鳳名下農舍民宿土地,並無如 被告劉雪美名下系爭土地一樣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林仁中或其家族成員一節,經證人林仁彥證述在 案,並為被告林仁中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反 面、第244頁),是被告林仁中所稱單純是因103年間開始 投入資金興建民宿農舍,為了保障開發,所以於本件再將 登記於劉雪美名下的系爭土地作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自己一節,實啟人疑竇而不足採。而被告劉雪美與告訴 人劉鴻熙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告訴人劉鴻熙前對被告劉 雪美之母林二妹即被告林仁中之姑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 被告劉雪美林二妹之繼承人乃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嗣該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雪美等人應連帶給付劉壽 德全體繼承人(含告訴人劉鴻熙)2150萬元,及自102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 假執行,告訴人劉鴻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亦有 民事判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 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類此繼子告繼母、兄長 告弟妹之家族爭產重大事件,依被告林仁中與被告劉雪美 往來密切及具信任關係,被告林仁中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林仁中辯稱為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時不知被告劉雪美與告訴人劉 鴻熙間有民事訴訟云云,顯難採信。復以被告林仁中於偵 查中亦不否認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是怕劉雪美 有什麼意外或是跟別人有金錢往來(見他字卷第143 頁,



按該次筆錄問題雖記載為「劉雪慧」,惟被告林仁中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回答是針對劉雪美來回答【見本院易字卷 第200 頁】),是被告林仁中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因 故(劉雪美個人有什麼意外或與他人有金錢糾葛)而無法 依照被告林仁中之意願為後續處分,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設定登記。
(三)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可為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 月28日增訂 ,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係因被告林仁中及其家族成員購入後為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興建農舍經營民宿,遂向被告劉雪美借名,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劉雪美所有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揆之前開裁判意旨 ,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25015 平方公尺、原始買賣價金為2750萬元,系爭土 地2778平方公尺,是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光土地價值約 305 萬元(計算式:2750乘以2778除以25015 等於305.39 ,小數點以下捨去),而系爭土地確實經被告林仁中投入 資金興建3 棟農舍民宿、景觀設計、植被培育,有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頁),與本件第2順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1500萬元權利價值相近,是被告林 仁中以己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 值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在借名契約終 止後對於被告劉雪美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核與一般 民間借名登記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採取保障權利之手段相符 ,無何與法令相違之處,亦確適足保障其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人之地位。是被告林仁中供稱:是為保障自己實際投 入資金,故設定相當於興建農舍資金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意旨遽以被告林仁中與被告劉



雪美間無金錢債務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逕認被告2人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屬虛偽,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 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何使該管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 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雪美林仁中有何公 訴人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 人 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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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