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14號
SCDM,104,審訴,514,201603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6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 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8月23日。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1、104年8月6日為警查獲該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
⑵、時間:104年8月5日16、17時許。 ⑶、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租屋處內。 ⑷、方式: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2、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該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時間:104年8月18日20時許。
、地點:友人陳怡文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左 前方綠色鐵皮圍籬貨櫃屋租屋處內。
、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時間:104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 、地點:同上處所。
、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⑶、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 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注射針筒 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 7 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