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102 年7 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楊進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理由欄所補充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 0月15日釋放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3 、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街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 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進章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456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 A150192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