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棋鈴
彭逸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703、1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棋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逸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 告江棋鈴之犯罪科刑執行部份,並更正第5 行之犯罪時間為 「103 年1 月間」,及第9 行之犯罪時間為「自103 年1 月 起至同年3 月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 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 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 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2、是核被告江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逸 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棋 鈴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前開簽賭網站,以當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作為賭 博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按該網站出示之賠率計算彩金數額 及歸屬,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彭逸鈞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 某日止,自被告江棋鈴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 日後,反覆、延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故仍應認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江棋鈴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逸鈞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被告江棋鈴 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 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足徵被告彭逸鈞素行尚可、被告江棋鈴素 行則難謂良好;又被告彭逸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被告江棋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 ,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2 人均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犯案期間皆非長,兼衡被 告彭逸鈞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農;被告江棋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江棋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逸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棋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 民國103年12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4年1
月間,自邱榆荃處取得「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 、密碼後(邱榆荃涉嫌賭博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在其址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上網登入該網站,以之為簽賭站據點,並招攬賭客與之 對賭;其後彭逸鈞自江棋鈴處取得上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 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上 網登入前揭網站簽賭下注。渠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 比賽為賭博標的,且以前揭運動賽事結果開出賭盤,由賭客 上網登入並選擇當日賽事,押注該賽事中係由哪一支比賽隊 伍勝出,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至5萬元以 下不等金額,待比賽勝負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江 棋鈴即按網站出示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賭客,如未猜中, 賭客之賭資悉歸江棋鈴所有。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棋鈴、彭逸鈞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邱榆荃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亦無 不合,足認被告江棋鈴、彭逸鈞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江棋鈴、彭逸鈞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江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彭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江棋鈴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江棋鈴、彭逸鈞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內先後多 次所為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另被告江棋鈴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