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83
、48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474 、475 、47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龔育德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二、犯罪事實:
龔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 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 月、6 月 ,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前某 時,在新竹市南大路878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 鑰匙竊得姚志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嗣姚 志杰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4日17時30分許前
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號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自備鑰匙竊得宋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價值新台幣【下同】約4 萬元)。嗣宋映緯發現上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5日15時12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窗戶之方式, 侵入王甘露位在上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得王甘露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2 台、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金項鍊3 條、金手鐲1 只、金戒子2 只、金耳環2 付、鑽戒1 只、 現金約22萬元、耳環1 組、太陽眼鏡1 付、玉鐲1 只及手 錶1 支等物。嗣王甘露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9 日4 時26分許,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彭祥華位在上址之 住處內,徒手竊得彭祥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約 2 萬元)、液晶螢幕1 台(價值約5,000 元)、行動電話 1 支、紅外線測距機1 臺及黑色手提包1 個等物。嗣彭祥 華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9 日11時許,騎乘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開啟劉桂良位在上址101 號房居 所之未上鎖窗戶,再將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門鎖,而從大 門侵入劉桂良居所內,徒手竊得劉桂良所有之現金約400 元、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3 萬元)、電腦主機1 台(價 值約3 萬元)、女戒6 只、金門高粱酒1 瓶、女用包包1 個、肩頸按摩器1 台、熱敷墊1 片、女用手錶1 只及未兌 現支票9 張等物。嗣劉桂良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進入劉桂良上址居所行竊後, 又於103 年12月9 日11時1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鄭佳 明位在上址102 號房居所內,徒手竊得鄭佳明所有之液晶 電視1 台、日幣43萬6,00 0元、現金1 萬5,000 元、筆記 型電腦2 台、平板電腦2 台、花旗銀行存摺1 本、澳盛銀 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藍芽手錶1 只 、硬碟2 台、行動電源1 台、網路分享器1 台及黑色手提 袋1 個等物。嗣鄭佳明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張凱雄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1 樓之LURE服飾店後門進入店內,竊得店內之GUCCI 廠 牌皮包1 個、雷朋廠牌太陽眼鏡1 支及SONY廠牌相機1 支 (價值共4 萬2,000 元)。嗣經張凱雄發現後報警處理查 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至3 時40分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從鍾傑安之新竹縣 竹北市隘口28號之1 住處2 樓窗戶侵入該址,竊得鍾傑安 之圓磚普洱茶磚3 塊及方磚普洱茶磚5 塊(價值共30萬元 )、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2 萬元)。嗣經鍾傑安 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
(九)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前租屋處內,雖可預見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低價出售之FOSSIL廠牌手錶1 支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錶為劉建宗於103 年9 月5 日在新 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遭竊),竟為賺 取價差利益,仍向該友人購買該手錶。嗣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03 年12月9 日至龔育德之新竹縣竹北 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劉建宗遭竊之FOSSIL廠牌手錶1 支(編號34)而查獲。(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3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張美婉之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竊得張美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三星 廠牌平板電腦1 台。嗣經張美婉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