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12號
SCDM,104,審交訴,11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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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3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詹德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德漳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金山六街與金山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侵 入金山街東向車道,適范品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金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 2車乃發生碰撞,致范品妍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嚴方江 所駕駛、沿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處,范品妍因之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腕、手、小腿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詹德漳所涉過失傷害范品妍犯行部分,業據范品妍具狀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詹德漳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 肇事,致范品妍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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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