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33號
SCDM,104,審交易,63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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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2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詠涵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心綝,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該路段並畫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本應注 意駕駛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正文(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 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00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所附載之 林心綝摔落向左滑入車道,致林心綝右腳為張正文駕駛之上 開車輛所輾壓,林心綝因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 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其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梁詠涵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心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詠涵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涵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他字第1068號卷 【下稱他1068卷】第21頁、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30頁),並經告訴人林心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 他1068卷第23至24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余緯鋒於 警詢時證述(他1068卷第25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他1068卷第28頁、第29至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他1068卷第21至22頁) 、事故現場照片10幀(他1068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林心綝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 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證(他1068卷第33頁)。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林心綝於104年2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 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接受右下肢 清創及右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104年2月13日出院。另 據長庚醫院提出有關告訴人林心綝之病情說明,略以:「 而依病患林小姐104年4月14日最近一次至骨科回診時之病 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癒合良好),惟仍需持續 練習使用義肢行走,且截肢傷口因經常與義肢接觸,未來 有受傷之可能性;另就醫學言,病患林小姐上開病症應無 法完全痊癒(已右膝下截肢),並遺存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導致日常生活需以義肢及助行器(拐杖及輪椅)輔行」等 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69號函1份存卷為憑 (偵字第8297號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致肇事地行車分向線路段,為超越同向前方張正 文所駕駛之營業全拖車,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路 旁電線杆,造成告訴人林心綝摔落往左滑入車道,致告訴 人右腳為上開拖車碾壓,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 傷合併神經減損之重傷害,此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5日(104)長 庚院法字第08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佐,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難辭之責任,此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梁詠涵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路旁電線杆,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 會104年7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他1068卷第51至53頁),亦同此 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上揭重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 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車



禍發生後,現場附近民眾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惟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卓青治承認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為憑(見他卷1068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 頁),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 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心綝受有前述重傷害 ,日常生活需以義肢及助行器輔行,所造成損害極為重大 且難以回復,亦對告訴人肇生情感上創傷與經濟上負擔, 過失程度非輕,另審及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時,被告與告訴人同遭危難之情狀,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前為朋友關係,事故發生當天係受告訴人所託接送其上班 ,與被告目前在工業區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3萬餘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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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