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曼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 國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民富街17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黃水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盤石路方向往民富街178 巷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水仙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脾臟裂傷合併肝臟及左腎血腫、胸 部挫傷合併右11、12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腳雙踝骨 折及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書曼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水仙告訴被告陳書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黃水 仙於105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書曼之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告訴人黃水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20至2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