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92號
SCDM,104,審交易,59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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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20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至對向車道 行駛,適告訴人陳永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即其妻宋慧賢,沿中正東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慧賢受有臉部 、頸部、上背部鈍挫傷及右側頭皮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因認被告曾麗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慧賢告訴被告曾麗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宋慧 賢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麗玲之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宋慧賢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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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