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80號
SCDM,104,審交易,58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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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正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正廣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 。又⑵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 23日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 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 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8日徒 刑期滿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0月3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某便利商店內飲 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 下午1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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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