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63號
SCDM,104,審交易,56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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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孫惠宏係工地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 貨車載運施工機具、材料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4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起 訴書誤載為西向,應予更正)路段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之 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 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金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起訴書 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林金山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孫惠宏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金山告訴被告孫惠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孫惠宏已與告訴人 林金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金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 105年度竹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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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