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3號
SCDM,104,原重訴,3,201603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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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
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
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
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秉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闕秉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4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 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黃文燦指訴被告闕秉宇 與同案另一被告王志偉互有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闕秉宇與 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104 年8 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4 年11月20 日起、105 年1 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闕秉宇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而 檢察官起訴被告闕秉宇係與他人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則 為同案共犯黃文燦所否認,是被告闕秉宇之供述,與同案共 犯黃文燦之供述、證人王志偉之證述間尚有齟齬之處,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本院經訊問被告 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 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惟被告闕秉宇於105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就相關事實業已有所證述,是本院斟酌卷內事 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5年3月14日起,解除 被告闕秉宇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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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