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
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
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
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文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4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第12條第1 、4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脅 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 、4 、5 項之持有 第一、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20公克以上 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暨以強暴、脅 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故非予羈押難 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04 年11月20日起、105 年 1 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該重罪罪名若成立,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 供述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本院 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 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