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恩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合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合君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23時4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明湖 路往柴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明湖路煙波飯店旁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告黃裕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合君受有右手、左肘臂與左膝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裕恩受有右肩肩鎖關節半脫位、左 手第5 指壓砸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件被告黃裕恩、黃合君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裕恩與被告 黃合君達成和解,且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 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