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0號
SCDM,103,訴,34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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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虹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鍾翊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鄭遠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郭鉦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008、1120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0、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麗虹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及7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翊程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9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遠洋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郭鉦堂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龔麗虹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①②等案件自101 年3 月12日起接續執行(①部分案件自 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②部分案件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嗣於102 年11月21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①案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30日。其於103 年12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鍾翊程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鄭遠洋前曾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81年7 月20日以81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就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147 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4 月29日以82年度臺上字 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2年6 月8 日以82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82年7 月13日確定;②其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82年6 月10日確定。上揭①及②等案件,又經本院以 82年度聲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 82年8 月14日確定。③其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 月28日以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2年8 月29日確定。上揭所有案 件接續執行,其自82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1 月24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 又2 日;④其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4年8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5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 58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85年1 月8 日確定;⑤其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



10月1 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85年12月2 日確定;上揭④及⑤等案件,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0日以86年度聲字第909 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並確定。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之案件連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接續執行 ,其自85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6日 ;⑥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416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 以90年度臺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 案件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6日部分接續執行, 其自89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 刑期於102 年3 月29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 視為執行完畢。
四、郭鉦堂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竹北簡易庭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 ,復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2月23日確 定,其自101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五、龔麗虹部分:
(一)龔麗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張煥松張永倉及黎萬 增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張煥 松、張永倉黎萬增等人,並分別以抵銷前債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9 、10號所示之款項,龔麗虹則係將每次買回來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每價值2000元可取出大約可施用 2 至3 次之重量之海洛因俾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其即以此方



式藉以牟利。
(二)龔麗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人聯 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 11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 號所示之手錶及款項,龔麗虹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己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 加以販賣,每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300 、400 元 之差價,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龔麗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3 、8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四)龔麗虹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9 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 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 月



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19日確定, 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應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 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 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 8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龔麗虹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揭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之「168 汽車旅館」第 103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產 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龔麗虹又另 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上址之「168 汽車旅館」 第1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六、鍾翊程部分:
(一)鍾翊程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張 永倉及鄭根昇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 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張永倉及鄭 根昇等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款項 ,而藉以牟利。




(二)鍾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 4 、5 、7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 1 、4 、5 、7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 、4 、5 、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款項,鍾翊程則係將每 次買回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己施用重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買 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其即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藉 以牟利。
(三)鍾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人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四)鍾翊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 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 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14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1、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7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6 日確定。其 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 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 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竹北 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詎鍾翊程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 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七、鄭遠洋部分:
(一)鄭遠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款項,鄭遠洋並以每 次賺取價差1000、2000元之方式藉以牟利。(二)鄭遠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郭孟旻聯絡後 ,於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5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 號5 號之郭孟旻而轉讓之。
八、郭鉦堂部分:
(一)郭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 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
(一)郭鉦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人而轉 讓之。
九、嗣分別(一)於103 年8 月26日18時46分許,為警在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號處之「168 汽車旅館」第103 號房 內,拘提龔麗虹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 毛重為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 重為4.1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分裝袋1 批、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及筆記本2 本 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3 年8 月26日20 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拘提鍾翊 程到案,並扣得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另為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鍾翊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 為0.58公克、0.54公克及0.58公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2.78公克)、I 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分裝勺 3 支、安非他命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3 年8 月27日13時許 ,為警在新竹縣○○區○○○街00○0 號7 樓之5 處,拘提 郭鉦堂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 別為1.24公克、1.19公克、2.41公克、0.96公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 0 00號之SIM 卡1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警用甩棍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鄭 根昇之警詢時之證述,認為係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以 及證人鄭根昇之偵訊時之證述,認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 能力以外,檢察官、被告龔麗虹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遠洋及 其辯護人暨被告郭鉦堂等人對於所有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亦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龔麗虹及其辯護人、被告鍾翊程及其 辯護人、被告鄭遠洋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郭鉦堂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 第128 頁背面、149 、252 頁、卷二第108 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 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 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為 被告鍾翊程是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與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而證人 鄭根昇於103 年8 月26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詢問時,偵查佐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 ,堪認製作證人鄭根昇之警詢筆錄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 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彼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 鄭根昇上開陳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鍾翊程,心情較為篤 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鄭根昇到庭,供被告鍾翊程及其辯 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鍾翊程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等情形,就證人鄭根昇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鄭根昇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鍾 翊程是否成立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 ,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 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鍾翊程犯罪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證人鄭根昇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鄭根昇於偵訊時係以 證人身份具結後,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 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證人鄭根昇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鄭根昇之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鄭根昇於偵查中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鍾翊程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 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鍾翊程對於證人鄭根昇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鄭根昇



就所為之證言,已經完足之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麗虹對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 1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2 、3 、8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 表一編號12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鍾 翊程對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鄭遠洋對其有為如附表 三編號1 、2 、3 、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郭鉦堂對其有為如附表四編 號1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第340 號卷卷一第49至56、123 至132 、148 、 248 至253 、261 頁背面至264 頁、卷二第103 至110 、13 9 至243 頁),並經證人黃垠楨張煥松鍾佳霖張永倉鍾宜芳馮憲豪王智羣黎萬增鄭根昇林保進、許 詠棋、林怡君及郭孟旻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二第2 至12、50至52、57至64、92 至94、97至103 、137 至141 頁、卷三第3 至10、38至41、 46至53、73至75、78至87、128 至131 頁、卷四第7 至11、 57至59、65至68、111 至114 頁、卷五第67至69、108 至11 6 頁、偵字第9008號鄭卷一第1 至6 、16至19、77至82、93 至95頁、卷二第144 至149 、191 至193 、196 至201 、23 5 至238 、240 至242 、246 至249 、271 至274 、282 至 288 、306 至310 頁、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116 至118 頁 、偵字第11209 號卷卷二第76至81頁、卷五第53至55、66至 72頁、訴字第340 號卷卷一第270 、271 頁),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1 份(被告龔麗虹—103 /8 /2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被告龔麗虹—103 /8 /26)、被告龔麗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 被告龔麗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被告龔麗 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安非他命)、被告龔麗虹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1 份(案類—安非他命)、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 168 汽車旅館103 號房現場照片4 幀、被告龔麗虹之監聽譯 文1 份、被告鍾翊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鍾翊程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鍾翊程之 監聽譯文1 份、被告鍾翊程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被告鍾翊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被告鍾翊程毒品案現 場查緝照片9 幀、證人黃垠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黃垠楨與被告龔麗虹監聽 譯文1 份、證人張煥松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張 煥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張煥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張煥松之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張煥松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1 份、證人張煥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 證人張煥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證人鍾佳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 紀錄表1 份、證人鍾佳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證人鍾佳霖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鍾佳霖之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鍾佳霖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鍾佳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證人鍾佳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 1 份、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張永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 人張永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證人張永倉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 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證人張永倉之毒品案件照片2 幀、證人張永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鍾宜 芳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鍾宜芳之中華電信通訊資料查詢1



份、證人鍾宜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 人紀錄表1 份、證人鍾宜芳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證人鍾宜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證人馮憲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 紀錄表1 份、證人馮憲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 馮憲豪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馮憲豪之毒品案件照片2 幀、 證人馮憲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安非他命)、證人王智羣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照片 2 幀、證人王智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 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檢體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王智 羣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之監聽譯文 1 份、證人黎萬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 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黎萬增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 黎萬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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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