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0號
SCDM,103,訴,220,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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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李兆圓
      陳泳叡
上2 人共同 曾艦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泳濬之雇主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兆圓於102 年11月 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27巷 口之住處社區門口,修理機車產生嘈雜聲響,遭該社區副 主委即被告兼告訴人何胤辰制止,2 人遂發生爭執,被告 即告訴人何胤辰以右拳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之臉部, 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右眼出血、眼鏡破裂(何胤辰此部 份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李兆圓提出告訴),被告 即告訴人李兆圓因心有不甘,撥打電話邀集被告陳泳叡、 同案被告王義鴻(104 年9 月20日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確定)至該社區欲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理論,迨被告 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抵達該社 區中庭,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訴 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與同案被告王義鴻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在旁拉住被告即告訴 人何胤辰,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則各持安全帽1 頂趁隙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之頭部、胸部、左肩、後 頸,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自社區中庭躲入大樓電梯間,被 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與同案被告王義鴻仍追入 大樓電梯間,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安全帽毆打被 告即告訴人何胤辰,致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受有左頭部血 腫併撕裂傷約6 公分、左耳部左後頸部左肩背部瘀腫、左



肩左前臂左手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迄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 逃至社區門口外始停手。
(二)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因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其位於社區門口外右側之工程行 取出柴刀1 把,再持之走向站在社區門口前張望之被告即 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迎面朝被 告即告訴人李兆圓揮砍1 下,被告即告訴人李兆圓舉起右 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第五指雙側指神經血管束損傷、右手 第四五指屈肌斷裂、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陳泳叡、同案被告王義鴻見狀驚逃離去。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將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李兆圓送醫救治,並當場 扣得柴刀1 把,經調取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起 訴書原認被告何胤辰涉有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李兆圓、被告陳 泳叡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即被告何胤辰具狀撤回對被告即 告訴人李兆圓、被告陳泳叡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李兆圓具 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何胤辰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3 月31 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第118 、119 、121 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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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