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祝統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 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 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翌(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元街
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超人」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 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前揭購入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及持 有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 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臺北市中正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祝統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為:0876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4 40公克,驗餘淨重0.14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報告各 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 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 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 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時 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6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偵 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 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 14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 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