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彭修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 5月1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前,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27 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 仍於 5年內,即於104年11月2日3時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 酒測,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0MG /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04年11月6日 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日3時1分,於五股區64線匝道口攔檢並施 以酒測,在當時受測時機器用了很久才開的了功能,當下原 告就有覺得怪怪,後來測得數值為 0.2MG/L是為超標,原告 嚇了一跳,當時確實無飲酒行為,卻出現這個答案,然後警 察人員便開始連絡後續事項,找拖車找了半小時找不到,找 拖吊場又搞了半小時,還是沒有人,最後硬是要開去拖吊場 ,並說叫也要把拖吊場人員叫起來,結果也是無功而返,把 車開回保一總隊並對原告說這沒有拖吊費用的產生,待早上 時再將車子開去拖吊場,又說拖吊場無法保管車子鑰匙,請 原告第二天去保安大隊領回,在去拖吊場之前原告就有跟警 察人員說過,那車子你們開走,原告自行離去(因為原告要 直接去抽血檢驗),他們還是說不行,要原告隨車走,開到 安置後,才可離去,無法只好隨同前去,在車上原告又說了 一次要求重測,因為原告覺得既然第一次測得數值為超標0. 2MG/L,那再測理應也是一樣,但卻不得而行,只好作罷, 在車上因警務人員聊天中聽得1名人員說到,原告的情況很 特殊,說正常下被攔測超標的人員一般都是怪東怪西,罵這 罵那的,原告卻不會感到奇特,原告回答說,你們是執行公 務照章辦事,原告罵你們於理不合,於法不容,唯有申請自 立救濟為佳,當下三人大笑置之,等到確定無法將車輛放置 於拖吊場時(因為找不到人開門),才讓原告離開,因為該 拖吊場旁為一唱歌歡樂場所(好樂迪),所以門口有同業的 排班司機當下便訊問原告何事,原告將事情陳述了一遍,大 家都異口同聲的叫原告去抽血檢驗,原告心下也是如此覺得 ,等到原告可以離開時已是一個半小時之後的事,於是原告 就坐車離去,直奔淡水馬階醫院要做抽血酒精濃度檢驗,但 是院方人員告知原告並非五級急救範圍內的傷者,不可占用 急救醫療必需,要掛門診才可實施,於是原告只好走到門診 區去等候,當時才6點多,於是原告就在大廳枯坐等待9點的 門診掛號,到了8點50分時開始可以掛號了,原告立刻前去 告知掛號人員原告的狀況,她也非常熱心的用電腦幫原告查 詢,結果告知原告早上已經掛滿了,要等到下午才可以掛到 號,原告一直跟她說這情形,有時效性的嚴重性,她一聽立 馬幫原告加掛號,但也不敢確定可行,在當時她已加掛好了 ,還熱心幫原告播打了醫生診間的電話,告知醫生原告的情 形,醫生聽完也非常熱心馬上答應,讓原告加掛,並插隊到 前面優先檢驗,原告才於早上10點03分抽血檢驗,並於第一
時間11點37分給原告檢驗報告,結果值果然不出原告意料小 於 undetactabmg/dLle low <30(法規標準),原告聽完之 後心中放下塊大石,於是就拿著檢驗報告離開,在第二日拿 著檢驗報告去樹林監理所去申請申訴事宜,沒想到於105年1 月11日收到申訴駁回的掛號內容,是要求原告於1月11日當 天就要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報到裁罰,經電話連絡 後才知道可能是投遞發生狀況,才囑送達現知道還可具狀申 請行政訴訟,才來這具狀原告的疑問如下:
1.被警員攔檢,如果拒測,警方可強制到醫院進行抽血檢測, 測得數值,就可以做為依據開罰。
2.酒測儀器測得一次結果,如果超標,為何不行,實行再一次 檢測,該當事人心服口服,難到儀器肯定永遠不會失靈,這 原告不敢苟同。
3.說原告自行檢測為7小時後檢測值自然不同,試問體內酒精 可以於7小時內散發待盡嗎,又原告是故意於7小時後才去檢 驗的嗎?
(二)當執法人員想要數值,就可第一時間強制抽血,得到數據, 原告平民百姓要求自費檢驗卻是不得其門而入,非原告所願 ,但卻要懲罰原告合理嗎?原告要自立救濟,但寶貴的黃金 時間,全部被法條規範者,原告該如何自救鬥過政府的龐大 機器,難道原告自費到馬偕醫院去做檢測是時間太多,還是 嫌錢太多,要知道從11月2日到今日1月14日的期間,原告因 車子被扣不能工作賺錢養家,生活已經是捉襟見肘,已經是 個不折不扣的窮要飯的借貸無門,冗長的申訴期間就不會怕 人民想不開做傻事,又或是造成社會問題嗎?酒測立意非常 之好,也是漏洞百出,像是拒測之人如果真的有喝酒,祇要 認了罰單,車子依然能開走,如這期間真的不幸肇事,那該 是誰負責,政府收取酒駕罰金數目之高,令人瞠目結舌,但 是真的被酒駕撞死撞傻的人,肇事者無力償還,被害者愁雲 慘霧,國家又否伸出援手,三思三思。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 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 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酒測 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屬實。次查,原告要求再次實施酒 測並經舉發員警拒絕,依前揭法律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員 警之行為亦於法無違。再者,人體內酒精濃度會不斷代謝, 原告自行於105年 11月2日上午10時3分至醫院檢測,與攔檢 之時已相距七小時,自難以其測得數值作為判斷依據,更無 法以此即認檢測器有何功能問題。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 45146、型號 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5月13日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 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 1月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 常。
3.另原告先前於103年5月15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 5月15日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前,為警攔停稽查實 施酒測達0.27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 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7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27日103年度偵字第10807號起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9363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0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9363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 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4年11月2 日3時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 匝道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 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 0.20MG /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104年 11月30日新北警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現場錄影音檔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5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當日無飲酒行為,酒測器開機時間甚 久,當下伊覺得怪怪的,測得超標後伊要求重測,卻被拒絕 ,伊事後去醫院自行檢測,並無超標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規格:紅外線式、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 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 00000000、檢定合格單
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 5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 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 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 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 無誤,是原告僅以酒測儀器開機時間甚久為由,卻未指摘舉 發員警所使用之本件酒測儀器在功能上或施測感應上有何障 礙,反觀本件酒測儀器在完成開機後,在施測過程中並可正 常檢測,且列印出原告測酒測呼氣值,亦有現場錄影音檔光 碟、酒測值列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54頁)。 從而,原告質疑本件酒測儀器有問題乙節,尚難採信。 2.又原告雖復主張舉發當時測得超標後,伊要求重測,卻被拒 絕,伊事後去醫院自行檢測,並無超標云云。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所定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第五條注意事 項之第(一)項關於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中,其第 3點 記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 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復參酌原告起訴狀內亦陳稱:「後來測得數值為 0. 2MG/L是為超標,伊嚇了一跳,當時確實無飲酒行為,確 出現這個答案,然後警察人員便開始連絡後續事項,找拖車 找了半小時找不到,找拖吊場又搞了半小時,還是沒有人, 最後硬是要開去拖吊場,並說叫也要把拖吊場人員叫起來, 結果也是無功而返,把車開回來保一總隊並對伊說這沒有拖 吊費用的產生,待早上時再將車子開去拖吊場,又說拖吊場 無法保管車子鑰匙,請伊第二天去保安大隊領回,再去拖吊 場,……,他們還是說不行,要伊隨車走,開到安置後,才 可離去,無法只好隨同前去,在車上原告又說了一次要求重 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 施酒測完成後,原告在陪同舉發員警處理拖吊系爭汽車之過 程中,再次要求實施酒測,然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既已完 峻,舉發員警為此拒絕之表示,依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於法無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3.此外,原告另主張其事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抽血檢驗, 抽血報告顯示其血液酒精濃度未超過法規標準,並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為證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 事後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為104年 11月2日10時3分 許,距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即同日 3時1分許,已相隔7 小時餘,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早已隨時間經過而代謝,實難執
此即謂原告於舉發當時無酒測超過規定標準。是以,原告提 出之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其無喝飲之事實,綜上原告前揭主 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